(2015)锡白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玉堂与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堂,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白民初字第56号原告韩玉堂,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白音锡勒牧场职工,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姚素清,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法定代表人田聪君,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谢合鑫,系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法律顾问。原告韩玉堂诉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堂、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法律顾问谢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堂诉称,原告是被告处职工,1986年10月21日原告给分场学校维修宿舍菜窖起砖时,突然塌方,砸伤原告腰、腿。原告在锡盟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1988年被告出具了场发安生字(1988)6号文件,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工伤。1990年元月10日锡林郭勒盟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是工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出具的文件错误的认定原告不是工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对错误认定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谓伤害既不属于工伤条款条例,也不是雇员人身损害,所以原告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原告自称其受伤发生于1986年,按照我国工伤损害赔偿,原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33万元精神赔偿,背离我国民法规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处职工,1986年10月21日原告给分场学校维修宿舍菜窖起砖时,突然塌方,砸伤原告腰、腿。原告在锡盟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1988年被告出具了场发安生字(1988)6号文件,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工伤。1990年元月10日锡林郭勒盟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是工伤。上诉事实,有内蒙古白音锡勒牧场字号为场发安生字(1988)6号文件、锡林郭勒盟医务鉴定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玉堂以1988年被告白音锡勒牧场出具的场发安生字(1988)6号文件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3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玉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975.00元,由原告韩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