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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立华与胡明泽、朱爱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华,胡明泽,朱爱娟,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华,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凤娟,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上诉人张立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泽,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娟,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银川新华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店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军,男,1987年4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成满,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何金斌,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黄超,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娟,被上诉人胡明泽、朱爱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挺,原审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满,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凤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宁A3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川市西夏区新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赛马水泥厂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张立华驾驶的宁AA03**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并驶向该道路南侧与夜间停靠在此的原告所有的宁AZ79**号小型客车及他人所有的车辆、道路南侧的营业房再次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营业房部分坍塌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军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且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华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军、张立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785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替代交通费7015元,共计30000元;2、被告人保金凤公司、人保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宁AZ79**号车辆是否达到报废要求及该车辆事故发生前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宁AZ79**号车辆已经达到报废要求,其事故发生之前的价值评估为22785元。原告及被告张立华、人保金凤公司、人保开发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报废车辆的残值为3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凤公司投交强险,被告张立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中周也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李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中周亦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故被告人保金凤公司、人保开发区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李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89.5元[(车辆损失22785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残值3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70%]。被告张立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5.5元[(车辆损失22785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残值3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30%]。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费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明泽、朱爱娟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军赔偿原告胡明泽、朱爱娟经济损失12589.5元;三、被告张立华赔偿原告胡明泽、朱爱娟经济损失5395.5元;四、驳回原告胡明泽、朱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1850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1000元。宣判后,张立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立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被告李军存在三项违法行为,上诉人存在一项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原审被告李军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的,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原审被告李军应承担90%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10%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过错承担,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0%责任。被上诉人胡明泽、朱爱娟一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警对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李军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不能以其车辆没有和被上诉人的车辆直接发生碰撞而减少其责任。故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李军与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正确。原审被告李军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保金凤公司、人保开发区公司一并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000元。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车辆扣押凭证、施救费凭证、交强险保单、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保险条款、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确认后,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外,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判决原审被告李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立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存在一项违法行为应承担1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