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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戚某)至宜州市庆远镇公园西路城北市场通道口的一摊位处。后黄某在该处趁被害人龙某不注意,用手将龙某放置在手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确认黄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5月13日将黄某抓获,在黄某身上查获龙某被盗的现金余款879元并发还给龙某。案发后,黄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1921元给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清单,领条,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宜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龙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黄某退赔,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