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玉海诉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海,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袁玉海,女,1949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冯宝瑞,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宝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职员。原告袁玉海诉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宝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13时30分,曹庆忠驾驶鲁NA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至西外环芦庄果品批发市场西门路口处时,其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玉海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袁玉海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庆忠、袁玉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庆忠驾驶车辆为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82556.85元。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19.14元。曹庆忠为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所受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3时30分,曹庆忠驾驶鲁NA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至西外环芦庄果品批发市场西门路口处时,其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玉海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袁玉海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曹庆忠、袁玉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23617.21元,其中,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12119.14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袁玉海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花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曹庆忠为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驾驶车辆为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曹庆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袁玉海所骑为非机动车辆,故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曹庆忠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曹庆忠的雇佣单位,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替代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3617.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3617.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617.21元×60%=8170.33元。原告所作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8264元÷365天×(60天+25天)=6582.6元。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证明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居住的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出生于1949年,残疾赔偿金年限尚有16年,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620元×16年×10%=1699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8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车损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5天=25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45天=1350元,上述两项共计3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850元×60%=2310元。原告所花鉴定费1700元,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20元。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19.14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4682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20元;原告返还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119.14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款1109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