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富成与张兴中、张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中,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乌彩艳(张兴中妻子),1966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强,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栢义,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朔,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盘锦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兴中、张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盘锦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被上诉人张兴中的委托代理人乌彩艳、被上诉人张忠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栢义、原审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中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19时54分,苏宁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富成驾驶张忠强所有的辽AH5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兴隆台区科研小区西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号楼东侧时撞伤张兴中,致使张兴中当场昏迷,后经医院诊断张兴中右肱骨干骨折(粉碎)、多发性肋骨骨折、高血压病、腹壁挫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腹部损伤(闭合性)、头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84天。张兴中的伤情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6800元。此事故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富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中无责任。富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兴中认为富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张兴中多处身体伤害,给张兴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导致张兴中在长期治疗中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应承担法律责任。张忠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肇事车辆系售后服务工作用车,苏宁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富成的雇主,依法应当和富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富成、张忠强、苏宁公司赔偿张兴中各项损失471319.82元,富成承担主要责任,张忠强和苏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兴中经济损失。富成辩称:事故发生时张兴中躺在马路上,富成瞭望不周造成事故,有小区的监控为证,张兴中自身有过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张兴中诉讼请求额过高,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标准、伤残等级、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忠强辩称:张忠强和富成在一起住,富成在张忠强不知情时将车开走,不同意赔偿张兴中损失。苏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兴中针对苏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富成不是苏宁公司员工及雇佣人员,该起事故与苏宁公司无关。苏宁公司就售后服务工作与盘锦市兴隆台区盛冬兴家电售后服务部签订了承揽协议,苏宁公司售后服务工作由盛冬兴家电售后服务部承揽,协议中明确约定盛冬兴家电售后服务部所雇佣的人员出现一切问题与苏宁公司无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张兴中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交警在事故认定中已经认定富成为肇事逃逸,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商业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2日19时54分许,富成驾驶张忠强所有的辽AH5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科研小区36号楼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兴中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兴中受伤。肇事后富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于2014年1月23日3时06分许打电话投案自首。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富成忽视安全、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中无责任。张兴中于事发当日到辽河油田总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2000.30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粉碎)、多发性肋骨骨折、高血压病、腹壁挫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腹部损伤(闭合性)、头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12361.1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20049.9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9天,二级护理12天,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234.3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7天,于2014年5月22日在辽河油田总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37.50元。张兴中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共计约6800元,鉴定费共1560元。张兴中居住于城镇,为非农业户籍。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张兴中因此次事故在辽河油田总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240783.28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178.99元用于治疗高血压病,予以扣除,剩余240604.29元是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68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张兴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2天、二级护理49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的标准支持张兴中护理费的数额为10834.07元(34995元/年÷365天×(32天×2人+49天)]。张兴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交通费确系张兴中的必然支出,参照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500元。张兴中住院治疗84天,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张兴中为非农业户籍,且居住于城镇,定残之时未满60周岁,按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并根据张兴中的伤残等级以33%为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68814.80元(25578元/年×20年×33%)。评残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共1560元系必然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张兴中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张兴中因本次事故进行多次手术,应进行必要的营养补充,支持其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张兴中主张的住宿费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非必要合理支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支持张兴中上述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中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兴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富成在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属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张兴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肇事司机富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雇于苏宁公司且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苏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忠强和富成的陈述,张忠强与富成居住同处,张忠强默许富成自由使用其所有的该车辆,因此富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驶该车辆视为得到了张忠强的允许,赔偿责任应由实际驾驶人富成承担,张忠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张兴中上述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余下不足部分由富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兴中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共12万元;二、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兴中医疗费230604.29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护理费10834.0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8814.80元、鉴定费1560元、营养费100元,共323413.16元;三、张忠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盘锦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张兴中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富成承担。富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且责任划分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肇事后富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属事实认定错误,富成没有立即离开现场,而是停车查看,肇事车辆是车主张忠强开走的,导致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张忠强应当对保险不予理赔承担责任。案发时张兴中静止卧于路间,张兴中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富成对损害的赔偿责任。张兴中辩称:张兴中腿麻跌倒并静卧在路上时被富强驾车撞伤。张兴中被撞后处无意识状态,张兴中家人把张兴中送到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事发时路边有路灯,肇事地点是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富成作为司机应该注意路况。这次事故给张兴中以及其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张忠强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成的上诉请求。富成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后,富成在未受任何伤害的情况下,应当报警或报保险。该起事故中张忠强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苏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苏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1、张兴中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2、富成是否存在逃逸行为,谁应当承担逃逸的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富成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刘季东、富成、杨冬、张忠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没有发生碰撞,富成在事发后没有离开现场,是停车查看,给车主打电话,并帮着抬张兴中上车,富成一直在现场直到张兴中被送往医院以后才离开,同时可以证明是张忠强将车开离现场。张兴中质证认为:认同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张忠强质证认为:对富成第一次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这份笔录与富成的其他笔录有矛盾之处,富成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肇事后应该知道后果,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富成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从这份笔录可以看出肇事并离开现场的行为与张忠强无关。苏宁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2、肇事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张兴中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前5分钟,张兴中已经躺在路中间,当然富成存在瞭望不周的问题,富成在车颠簸一下就停车了,在视频中看不出富成逃逸,是张兴中入院治疗后张忠强才将车开走。张兴中质证认为,张兴中在事发前4、5分钟已经倒在地上了,路那么宽阔,肇事的主要责任在富成,认可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忠强质证认为:从监控录像上看张兴中事发前在马路上已经躺了长达4、5分钟,一直没有将自己移出马路,是什么原因有待考证,这涉及到双方的责任承担和张兴中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富成到交警队后在说谎。苏宁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围绕争议焦点张兴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富成承担全部责任,张兴中无责任。富成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据此不足以认定富成负全部责任,张兴中躺在马路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忠强和苏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富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构成肇事逃逸,依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张忠强、苏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刘季东、富成、杨冬、张忠强的询问笔录和肇事现场的监控录像,张兴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系公安机关合法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19时54分许,富成驾驶张忠强所有的辽AH5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科研小区内36号楼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从躺在路中的张兴中身上轧过,富成下车查看并将张兴中抬到路边。张兴中家属到场将张兴中送往医院。张忠强驾驶肇事车辆,富成等人乘坐该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富成驾驶辽AH5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将张兴中撞伤。富成作为车辆驾驶人,有注意路面情况的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车查看,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富成瞭望不周将张兴中撞伤并逃逸,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中在事故发生时躺卧在道路中间,妨碍了道路交通安全,置自己于危险之中,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富成的责任,本院认为富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较为合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张兴中的过错,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富成提出的肇事逃逸的责任应由张忠强承担的问题,富成在肇事后虽然停车查看,并帮助把被害人张兴中抬上其他车辆,但是并没有向张兴中家属表明自己就是肇事者,也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在张兴中被送往医院后离开了现场。肇事车辆不论是谁开走,因富成是肇事者,其随车离开现场,说明肇事车辆被开走并不违背其意志,因此富成应该承担肇事逃逸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由富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除责任划分和逃逸后责任承担之外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计算,富成赔偿张兴中各项经济损失25873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兴中各项损失25873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714元,由富成承担4571.2元,由张兴中承担11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培民代理审判员 李旭彪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春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