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钱权昌与曾广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权昌,广州市花都区广骏配件厂,曾广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权昌,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广骏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二中南边。投资人:曾广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广针,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再审申请人钱权昌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广骏配件厂(以下简称广骏厂)、曾广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权昌申请再审称:钱权昌在广骏厂工作一个月就被无理辞退,广骏厂也没有发工资。钱权昌曾去过劳动部门投诉,当年新华镇劳动站的站长也曾催促广骏厂给钱权昌发工资和退押金,但均未果。钱权昌没有文化,不知道可以去法院起诉,但国家法律规定从权利被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钱权昌的诉讼应有效。曾广针经一、二审传唤均拒不到庭,缺席庭审,应拘传其到庭,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钱权昌的请求。请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广骏厂、曾广针支付钱权昌工资、押金、经济补偿和赔偿金82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钱权昌主张其在1995年10月11日入职广骏厂,同年11月10日被无故辞退。根据其陈述,1996年其曾到当地劳动部门投诉,但投诉无果后并无再到其他部门主张权利,直到2013年才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期间。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钱权昌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钱权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权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