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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从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从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1154号罪犯王从红,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房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从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首次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从红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从红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对北京市房山区一氧气站内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捆绑后,抢走该站北京10**型汽车1辆及氧气瓶、乙炔瓶、金首饰、手机等物品。罪犯王从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单人在大厅看电视被罚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任学勤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本院认为,罪犯王从红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从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