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龙兴梅与易菊兰、袁小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梅,易菊兰,袁小虎,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03号原告:龙兴梅,女,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菊兰,女,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袁小虎,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第三人: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栋2-2号。法定代表人:敖辉,职务:总经理。原告龙兴梅与被告易菊兰、袁小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梅的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易菊兰、袁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兴梅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易菊兰订立《双福国际农贸宾馆指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易菊兰将其享有的双福国际农贸宾馆指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协议订立后支付被告易菊兰定金20000元,被告易菊兰协助原告办理完成相关过户手续后,原告再支付余额110000元。原告当天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原告一直等待消息。后来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被告易菊兰已经与宾馆产权人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宾馆有关的协议。原告联系易菊兰理论,易菊兰表示因消防没有通过无法开宾馆,她已经退出,费用交给公司了,让原告去找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福国际农贸宾馆指标转让协议》;2、二被告连带返还定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小虎、易菊兰辩称:与原告签订宾馆指标转让协议属实,现在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同意解除该协议。但是协议未履行的责任不在二被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去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带领原告去向第三人提交了装修方案,是原告觉得三年一签合同,租期太短,就不愿意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存在消防不过关的情况,有其他的租赁户已经装修了。第三人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易菊兰与第三人签订大溪河沿河内街门面租赁确认书,双方签订该确认书作为下一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的前提。2014年6月19日,原告龙兴梅(乙方)与被告易菊兰(甲方)签订《双福国际农贸城宾馆指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把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所拥有的宾馆招商指标转让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的手续;转让费80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若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单位及开发商因素或要求购买产权等无法履行开设宾馆由转让自动失效,由甲方退还乙方定金;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且不能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一方赔偿守约方40000元;本协议签订时,已经双方配偶同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龙兴梅、被告易菊兰、袁小虎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易菊兰向原告龙兴梅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宾馆指标转让订金2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订金”系笔误,应为“定金”。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装修会审表和装修申报单,在装修申报单中,负责人一栏为龙兴梅,联系电话为1388x****。在施工负责人一栏处为刘俊荣,联系电话为1388x****。被告袁小虎提供了其在2015年5月7日拨打电话与刘俊荣的通话录音,二人在通话中,刘俊荣说其与原告龙兴梅系合伙人,并陈述“…我们还是想做,每次这么热的太阳,我们都来了的…,不是我们不想做,是消防没过,还有三年一签…”,后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福国际农贸城宾馆指标转让协议、装修会审单、装修申报单、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龙兴梅与被告袁小虎、易菊兰签订的《双福国际农贸城宾馆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从综合装修申报单及电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通知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多次参加相关会议,并提交了装修方案,而原告最终未能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由于原告认为租期太短,故不愿意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宾馆指标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租赁合同的期限。原告所述的宾馆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综合所述,系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非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兴梅与被告袁小虎、易菊兰签订的《双福国际农贸城宾馆指标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龙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龙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