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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宏与伍卫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伍卫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刘宏,系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经营者。被告伍卫明。原告刘宏诉被告伍卫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婷、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艺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卫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并担任原告公司营销总监职务;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原告公司的合作单位株洲嘉禾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往来的材料款,2013年8月7日收取人民币4545元,2013年8月23日收取人民币10000元,共计14545元,不及时交到原告公司,私自私吞并于24日携款离开。同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11日,在原告公司拿材料合计7300元,尚有6800元未进行结账。为此,原告为缓解由此带来的资金紧张的问题,于2014年6月借贷5万元,费用及利率为5万本金的2.58%计算月息,并且每月要还本。综上,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1345元及利息(按照赔偿款的2.58%计算月息,从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8800元,合计301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卫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刘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宏身份证复印件、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伍卫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据2张、销售定单2张、原告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伍卫明系原告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员工,其利用职务之便领取14545元材料款未归还原告公司,拿走价值7300元材料,尚有6800元未进行结账的事实;3、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伍卫明其利用职务之便领取14545元材料款未归还原告公司,拿走价值7300元材料,尚有6800元未进行结账的事实;4、《小额借款服务合同》、《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占行为遭受的损失;5、株洲市公安局响石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伍卫明无故收取原告公司材料款后失踪,因未够刑事立案条件,派出所不予处理的事实;6、仲裁申请书、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伍卫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伍卫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当事人陈述能互相印证,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宏系经营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伍卫明签订《合作合同》,聘用被告为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职员,聘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主要负责对账和结账相关事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23日作为员工代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领取了株洲嘉禾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4545元及10000元后,未交还给原告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另,被告伍卫明以帮朋友搞装修采购材料为由,2013年7月31日从我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以支付少量预付款的方式,套取价值4500元的原材料(浴缸、水龙头、五金配件等材料),2013年8月11日,被告伍卫明将包括上述4500元原材料在内的价值7300元的原材料全部从原告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提走,上述材料伍卫明只支付了500元的预付款,还有余款68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2013年8月28日以后,被告刘宏未再到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上班,原告也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本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伍卫明作为原告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的员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领取了案外人株洲嘉禾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的材料款14545元未归还,并从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领取了原材料,尚余6800元材料款未返还给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后不久又与原告失去联系,且在本案诉讼中下落不明,其侵占原告财产的故意明确,属于侵占原告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财产的行为,应当负责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345元(14545+68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本院考虑被告占有株洲市石峰区美满家园卫浴生活馆经营资金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占有上述两笔财产期间的损失(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共计3818元)。被告伍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卫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宏归还货款14545元,支付材料款6800元,并赔偿原告刘宏损失3818元,以上共计25163元;二、驳回原告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伍卫明承担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玉辉审 判 员  石 婷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艺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