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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吕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叶某丙。2009年4月10日双方在桂林市临桂县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不久了解不深便同居至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日游手好闲,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吵架时有发生,事后双方也没有交流,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双方都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和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法院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也没有按时参加开庭活动,被依法按撤诉处理。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开庭审理后,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以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准双方离婚。自法院判决将近一年以来,双方仍然保持分居后的状态不变,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任何行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叶某丙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在桂林临桂县办理了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贺八民一初字4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月收入约2000元。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平时由爷爷奶奶照顾。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认为双方仍无任何来往,也没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名存实亡,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未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提出抗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哪方直接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儿一女,自原告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平时由爷爷奶奶照顾。根据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定,原、被告所生的子女叶某乙、叶某丙跟随被告叶某甲生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打工期间,月收入约2000元,叶某乙、叶某丙生活在农村,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和叶某乙、叶某丙的实际需要,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告吕某与被告叶某甲所生子女叶某乙、叶某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跟随被告叶某甲生活,原告吕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300元/人的标准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叶某乙、叶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