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复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中长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鲁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7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青岛中长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炜东,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鲁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傅克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元章,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青岛中长兴贸易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青岛中长兴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长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鲁信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鲁信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再字第173号民事判决、(2002)鲁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以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中长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之价格,向鲁信公司支付购房款795万人民币,并应向鲁信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自2000年1月17日起至2000年8月11日止,按每月65万元的2%计算);三、鲁信公司应当向中长兴公司交付鲁信长乐花园第H栋1单元201-1101号、202-1102号共计20套商品房,或者按照执行时的市场价格交付与上述长乐花园20套商品房同等价位、同等面积的房产,并协助办理商品房的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四、鲁信公司如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之内容,除应返还中长兴公司的购房款外,还应按照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鲁信长乐花园第H栋1单元201-1101号、202-1102号共计20套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向中长兴公司赔偿房产上涨部分之损失。2011年4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作出(2009)青执二字第48-3号执行裁定:一、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花园16号楼501-516号、601-616号及701号房产归中长兴公司所有;二、中长兴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中长兴公司不服,向青岛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一、依法撤销青岛中院(2009)青执二字第48-3号执行裁定,将已过户到中长兴公司名下的32套托老所房屋和中长兴公司已支付给鲁信公司的购房款795万元予以执行回转,裁定税务机关退还中长兴公司支付的房产过户税费;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认的内容,即按照长乐花园20套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赔偿中长兴公司因房产价格上涨而导致的损失35538626元;三、由鲁信公司支付双倍债务利息,承担已支付的795万元房款的利息;如果房产部门不能向中长兴公司退还房产过户的税费,则由鲁信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四、鲁信公司支付中长兴公司案件受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一、(2009)青执二字第48-3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托老所房屋所有人和中长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1.涉案的房产在性质上属于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中的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非可以交易的商品房屋,中长兴公司已提交了相关规划设计文件予以证明;2.涉案房产是公共用房性质的托老所房屋,其所有人应该是小区全体业主,而鲁信公司没有移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认定鲁信公司处分涉案房产属无效的违法行为;3.(2009)青执二字第48-3号执行裁定违反了《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地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二、中长兴公司从未表示同意接收涉案房产。(2009)青执二字第48-3号执行裁定第2页第2行中所谓中长兴公司同意接收涉案房产的表述与事实不符。1.最高院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是判令鲁信公司交付商品房;2.中长兴公司受《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误导而误以为接收的房产是商品房,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才发现涉案的房产是托老所房屋,从未同意接收托老所房屋,所以提出执行异议。三、现实中,不存在与作为合同标的的商品房同等价位、同等面积的房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实际上不能实现,而应执行该判决书第四项,即赔偿房产价格上涨部分的损失。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内容,鲁信公司应向中长兴公司支付房产上涨损失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中长兴公司已付房款795万元的利息。青岛中院驳回中长兴公司先前有关双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明显错误。鲁信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交付原来购买的房产、交付同等面积同等价值的房产和进行金钱的赔偿,这三者是依次递进的关系,在前两个要求都不能满足的情况下才能金钱赔偿。二、执行中,青岛中院曾冻结鲁信公司的银行存款,鲁信公司依法提出异议,青岛中院作出(2010)青执裁字第116号执行裁定,认定在没有查清鲁信公司全部可供执行的房源、对执行依据第三项内容没有明确执行结果的情况下,冻结鲁信公司的银行存款与生效判决不符。三、执行中,确定鲁信公司向中长兴公司交付33套房产,已将其中的32套房产办理到中长兴公司名下,还有一套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中长兴公司应该返还鲁信公司20余万元款项而未返还所致。综上,中长兴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青岛中院查明,2010年1月18日,青岛中院查封了鲁信公司位于青岛市银川东路1号16号楼5、6、7、8层房产。2010年3月15日,中长兴公司将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795万元交至青岛中院。2010年7月16日,青岛中院从建行市南支行扣划鲁信公司银行存款1262万元;从浦发银行东海中路支行扣划鲁信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2010年8月25日,青岛中院作出(2010)青执裁字第116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扣划鲁信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2011年1月14日,青岛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鲁信公司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花园16号楼5、6、7三层房产(共48套,总建筑面积为4043.38平方米)评估的价格为6211.35万元,在该评估报告中,房屋情况一览表中载明房屋的用途为“住宅”,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中载明房屋的用途为“托老所”;青岛中院委托的另一评估机构对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9号鲁信长乐花园H栋一单元201-1101户和202-1102户(共20套)评估的价格为4348.8626万元。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于2011年1月14日、17日分别送达中长兴公司和鲁信公司。2011年4月19日、20日,青岛中院将(2009)青执二字第48-3号执行裁定书分别送达鲁信公司和中长兴公司;2011年5月17日,青岛中院作出(2009)青执二字第4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1号鲁信长春花园16号楼501-516号、601-616号及701号共计33套商品房归青岛中长兴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于同日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登记中心。涉案房产的501-516号、601-616号(共32套)已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在中长兴公司名下,并下发房地产权证书,证书中规划用途一栏为“托老所”。2011年11月8日,中长兴公司与鲁信公司办理了上述32套房产的实际交接手续。2012年8月1日,青岛中院作出(2009)青执二字第48号通知,内容为:“一、申请执行人青岛中长兴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执行人28.5159万元;二、被执行人山东鲁信置业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701户房产的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予以配合。”并于8月1日和8月2日将该通知书送达鲁信公司和中长兴公司。但至今中长兴公司未缴纳上述款项,涉案房产中的701户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青岛中院认为,一、关于涉案33套房产的性质以及权属问题。涉案的33套房产过户给中长兴公司前一直登记在鲁信公司名下,属于鲁信公司的财产;从涉案房产已经登记过户的事实以及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执行意见的函的内容看,上述涉案的33套房产可以转让,因此(2009)青执二字第48-3号执行裁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中长兴公司提出其从未表示过同意接收托老所房产的问题。从多次执行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看,中长兴公司积极配合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并实际接收了其中的32套房产。对于中长兴公司称受到评估机构和鲁信公司欺诈的问题,在(2009)青执二字第48-3号执行裁定作出前已将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故中长兴公司受到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中长兴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实际不能履行的问题。涉案房产中32套已过户登记在中长兴公司的名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已经得到执行。所以中长兴公司的第三项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四、关于中长兴公司要求支付房屋上涨部分利息和795万元购房款利息的问题。青岛中院执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内容,不是该判决的第四项内容,不存在支付房屋上涨部分利息和返还795万元购房款的问题,中长兴公司的第四项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青岛中院遂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长兴贸易公司的异议。中长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岛中院(2015)青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2009)青执二字第48-3号执行裁定。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一、青岛中院(2015)青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积极配合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申请复议人接收其中的32套房产,是受欺诈的结果。1.申请复议人不同意接收托老所房产,对此多次提出异议,鲁信公司和青岛中院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同意接收托老所房产;2.评估报告将托老所房产评估成住宅,我们同意接收的也是住宅,我们在质证评估报告时,不可能发现被欺诈,只有当接收的房产在过户后,我们才发现房产性质仍然是托老所,因受欺诈才接收涉案的房产。二、原合同标的房产已被鲁信公司转卖,现实中不存在与原合同标的等面积等价位的房产,现在唯一可执行的内容就是鲁信公司赔偿房屋价格上涨的损失。三、执行中,申请复议人请求鲁信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或双倍债务利息,但青岛中院以笔录的形式驳回了我们的这一要求,(2015)青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又以执行房产为由不支持双倍债务利息,但申请复议人主张的是鲁信公司拒不交付房产期间的迟延履行金,青岛中院应该支持。四、涉案托老所房产的产权人应为小区全体业主,属于共有建筑,现涉案托老所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鲁信公司名下,业主暂时没有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并不等于该房产应该属于鲁信公司所有,青岛中院(2015)青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仅依据该房产暂时登记在鲁信公司名下,就认定涉案托老所房产属于鲁信公司所有是错误的。五、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青岛中院出具的执行意见函不合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涉案的32套房产已登记在申请复议人中长兴公司名下,并办理了交接手续,青岛中院据此认定申请复议人积极配合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在涉案房产过户前,青岛中院将该房产的评估报告已送达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对涉案房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办理产权转移、接收房屋的事实都是明知的,因此,其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复议人接收了被执行人提供的32套房产,即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认的义务已被履行,其主张应履行上述判决第四项确认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鲁信公司拒不交付房产,其主张鲁信公司应支付拒不交付房产期间的迟延履行金缺乏事实依据。四、青岛中院根据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认定该房产在过户前属鲁信公司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青岛中院出具的执行意见函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青岛中院(2015)青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青岛中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阎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