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世军与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世军,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仝敬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世军,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田国良,总经理。原审被告仝敬勇,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袁世军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仝敬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阳商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认为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袁世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异议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人员仝敬勇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有关的证据上也没有异议人的单位印章,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基本信息载明,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滕州市学院路。故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袁世军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为济阳县崔寨前街社区一标段办公楼的部分沿街楼,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济阳县辖区内,且本案被告之一仝敬勇的住所地亦属于济阳县辖区,本案应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仝敬勇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1)袁世军在一审期间主要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1月2日,仝敬勇以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袁世军租赁挖掘机施工费,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阳县崔寨前街社区1﹟、2﹟、8﹟、9﹟办公楼。该欠条未加盖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仅由仝敬勇个人签字。(2)仝敬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住址为山东省济阳县。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袁世军以由原审被告仝敬勇签字并以被上诉人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租赁挖掘机欠条,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损失所引发的诉讼,故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租赁物的使用地为济阳县崔寨前街社区相关的沿街楼,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上诉人作为案件原告首先选择租赁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租赁欠款与其无关,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商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