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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强。被告:乔某。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因夫妻吵闹,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12日被告将孩子送回我家,由我父母抚养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还经常骚扰我的亲属,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乔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形成了较好的婚后感情经历;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刚满一周岁,家庭生活较为圆满;原告诉称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未能达到法定夫妻感情彻底完全破裂的程度,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袁某乙。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男孩,证实两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两人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国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