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2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广饶县广饶街道西北西村的家中多次容留李某乙、柳某某、李某丙等人吸食冰毒。另查明,广饶县公安局在侦办涉毒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饶县开发区同和商业街杰杰网吧被广饶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因吸毒被广饶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甲对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柳某某、李某乙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