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松与田恒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田恒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吴松,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工作人员。被告:田恒喜,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吴松诉被告田恒喜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恒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诉称:2005年4月,被告田恒喜在建造住房时,雇请原告吴松为其施工。同年4月25日,原告在该工地干建筑活时,从二楼上摔下,致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及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962.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因该事故造成损伤后果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作出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吴松高处坠落致腰1椎以下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吴松需要他人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田恒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6541.42元。被告田恒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田恒喜在建造住房时,雇佣原告吴松为其施工。同年4月25日,原告在该工地干建筑活时,从二楼上摔下,致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及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36962.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因该事故造成损伤后果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作出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吴松高处坠落致腰1椎以下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吴松需要他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曾于2010年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19日撤回起诉。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6541.42元。另查明:原告吴松的被抚养人有:长女吴琼(2004年5月18日出生)、父亲吴光明(1937年8月15日出生)、母亲殷学芳(1944年6月10日出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情况;2、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住院期限;3、阜阳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发票遗失证明1份,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36962.7元;4、金额为16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其中合理费用1000元;5、颍上县红星镇宁大村村民委员会、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2010)颍民一初字第03039号卷宗关于田恒喜的被告问话笔录、证人张某、吴某到庭证言,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建房时原告从被告平房顶摔下受伤的事实;6、颍上县红星镇宁大村村民委员会及颍上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长女吴琼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吴光明、其母殷学芳、其长女吴琼;7、颍上县红星镇红星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知去向;8、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88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9、颍上县红星镇红星社区证明、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030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提供安全保障的情况下,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到地面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致残,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本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残后护理期限,确定15年,以后的5年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962.7元、护理费及残后护理费560071.3元(37074元/年÷365天×39天+37074元/年×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30元/天×39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合理费用1000元、××赔偿金元276460元(8098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以上合计94106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564638.4元(941064元×60%)。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恒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松损失564638.4元;二、驳回原告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5元,原告吴松负担2965元,被告田恒喜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芳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传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