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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田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没有家庭责任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至今被告李某某仅回家两次,双方谈的均是如何离婚事宜,因意见分歧,被告李某某即出走不归。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婚生子田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五、六年,且孩子已经两个,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去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让自己回家;如果原告非要离婚,两个孩子必须由自己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子女身份情况;3、(2014)泾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书,证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11月12日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泾阳县安吴镇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两个孩子自幼由原告本人抚养,原告的家庭环境对抚养孩子有利;5、咸阳天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证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年收入约为三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孩子在原告家养属实,但自己同时也在原告家生活,自己也没看出来原告的家庭环境对抚养孩子哪里有利;对证据5自己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村委会并无证明原告家庭生活的资格,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于沟通,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到达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收入及孩子教育,婚生女田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田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田某乙、田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婚生子田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田某乙、田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航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