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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柳亚与吴丹、魏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柳亚,吴丹,魏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62号原告:陈柳亚,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珂。系陈柳亚之子。被告:吴丹,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魏媛媛,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柳亚与被告吴丹、魏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文壮、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魏媛媛的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柳亚诉称:王建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吴丹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吴丹、魏媛媛夫妇因超市急用钱让原告给其借款15万元,借期6个月。原告用自己的房产证向丁丽借款15万元,月息1.5%(丁丽已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按吴丹的指示,钱是通过王建华的账户打给谢绍云的。公证费、手续费由吴丹负担。原告纯属帮忙。逾期,被告吴丹、魏媛媛未返还上述借款,亦不支付利息。原告找不到吴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丹未出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媛媛辩称:2014年7月24日,她与吴丹夫妻关系紧张,在借条上签字是离婚的条件,第二天就离婚了。该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是吴丹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打款时,魏媛媛不在场。先打款,后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利息。原告陈柳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材料:1、陈柳亚的公民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吴丹、魏媛媛向陈柳亚借款15万元。3、银行转款凭证5张,证明按吴丹的指示,钱是通过农业银行王建华的账户转到谢绍云的账户14万元,谢绍云又转出。4、出庭证人谢绍云证言,证明他与原告的丈夫王建华是朋友,与吴丹曾在一起开超市。2014年7月24日时,双方不再是合伙关系,吴丹拿王建华银行卡用他的POS机打到他的账户14万元,又转到其他3、4个人账上,是借用他的账户。转款时魏媛媛不在场。他与王建华无经济纠纷。被告魏媛媛对原告陈柳亚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王建华转给谢绍云14万元,不能证明与两被告的关系。对证人证言认为,恰恰证明了魏媛媛不知情,且钱是吴丹支配的,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被告魏媛媛举证了本人身份证、离婚证,证明魏媛媛的年龄等自然情况及2014年7月24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天就离婚了。原告陈柳亚质证认为:魏媛媛在借条上签字是自愿的,离婚可能是规避债务,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有两被告共同承担。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王建华与原告陈柳亚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吴丹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吴丹、魏媛媛让原告陈柳亚给其借款,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柳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吴丹、魏媛媛。2014.7.24.-2015.1.24还款。”第二天吴丹持王建华的银行卡转款到谢绍云的账户14万元。原被告间无现金支付。逾期,被告吴丹、魏媛媛未返还上述借款,亦不支付利息。现原告陈柳亚找不到吴丹、遂具状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丹和被告魏媛媛于2014年7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丹、魏媛媛向原告陈柳亚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转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丹、魏媛媛理应承担返还借款14万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上虽载明借款15万,但除有转账14万元证据外,原被告间无另外1万元支付的证据。对原告该一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未注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魏媛媛也在借条上签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魏媛媛称借款是被告吴丹个人所借,魏媛媛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魏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柳亚借款本金1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柳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660元,由原告陈柳亚负担244元,被告吴丹、魏媛媛共同负担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玲审 判 员  杜文壮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