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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梅,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复字第36号申请复议人:张秀梅。申请执行人:张秀梅。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庆东董事长第三人(案外人):史鸿岩。申请复议人张秀梅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秀梅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查封了被执行人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案外人史鸿岩不服,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查封房产,并已交付全部价款,故上述查封房产的所有权应属史鸿岩所有,请求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史鸿岩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价款计1169450元,交清房款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房产。后案外人史鸿岩与张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租赁给张楠经营使用至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产。由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张秀梅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在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史鸿岩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史鸿岩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查封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之前,就已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齐房款,被执行人也实际交付了该房产,案外人史鸿岩将上述房产对外租赁至今。对于该房产,案外人史鸿岩虽未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属善意取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支持了案外人史鸿岩的异议请求,中止对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秀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案外人史鸿岩仅提供了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交付房款的收据,没有正式购房发票及银行交款流水凭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仅以此认定双方已履行完缴款义务并认为案外人史鸿岩属于善意取得,实属认定错误,有恶意串通之嫌。同时,案外人史鸿岩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多处涂改,无法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查明,案外人史鸿岩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观点。证据一:案外人史鸿岩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案外人史鸿岩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华锦绣园购房定单一份;证据三:购房款收据、备案费收据各一份;证据四:案外人史鸿岩与张楠签订的租赁合同贰份。本院认为,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案外人史鸿岩主张对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享有所有权系实体认定范畴,申请复议人张秀梅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对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查封的执行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作出的(2015)德开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复议人张秀梅的复议申请。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二、变更(2015)德开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辉东审判员  张志秋审判员  李战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