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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5时50分左右,在周村区某市场附近,被告人刘某因故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和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用U型锁将被害人孙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犯罪工具U型锁一把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孙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相关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