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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华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华,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刘华超,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犍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建东,县长。再审申请人刘华因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华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故意认定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华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犍为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签订的《犍为县玉津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请求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华的该项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综上,刘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胜山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