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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晓燕、宋翘西与上诉人鲁建波、杨丽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晓燕,宋翘希,鲁建波,杨丽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晓燕,女,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翘希,男,汉族,2006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龚晓燕,女,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上诉人宋翘西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波,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霞,女,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鲁建波之妻。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晓燕、宋翘西因与上诉人鲁建波、杨丽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晓燕、上诉人宋翘西的法定代理人龚晓燕、上诉人鲁建波、杨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晓燕的丈夫宋满艳与鲁建波原系战友,二人曾合伙做过生意,后在生意上互有往来。2014年3月21日14时40分,宋满艳驾驶鲁建波的车牌号为豫LNT2**的小型普通客车(鲁建波坐在副驾驶位置)往乡下安装广告牌,在沿临颍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时,与沿临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广辉驾驶的豫LF52**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宋满艳当场死亡,鲁建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满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广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同等责任;鲁建波无责任。事故发后,龚晓燕、宋翘希以马广辉、漯河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龚晓燕、宋翘希应得总赔偿款为577049.50元(包括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经划分责任,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赔偿龚晓燕、宋翘希各项费用326007.75元。加之马广辉前期支付的17000元,龚晓燕、宋翘希已共得到赔偿款343007.75元。龚晓燕、宋翘希以鲁建波、杨丽霞应赔偿下余款项234041.75元,在与鲁建波、杨丽霞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20时,鲁建波在接受临颍县交警大队询问时,自认其“经营一家‘天彩图文店’,宋满艳闲时来帮我的忙,一天我付他150元钱工钱”。原审法院认为:鲁建波虽与宋满艳曾经合伙做过生意,但鲁建波向法庭提供的数份证言均不能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宋满艳仍属合伙关系。鲁建波在临颍县公安机关的陈述,足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宋满艳之间有雇佣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满艳在为鲁建波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宋满艳与事故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建波无责任。龚晓燕、宋翘希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了相关赔偿,龚晓燕、宋翘希再以雇佣关系要求雇主鲁建波承担下余部分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宋满艳是在为鲁建波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建波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杨丽霞作为鲁建波的配偶,应与鲁建波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鲁建波、杨丽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晓燕、宋翘希各项补偿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鲁建波、杨丽霞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龚晓燕、宋翘西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鲁建波与上诉人丈夫宋满燕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无异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271号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鲁建波、杨丽霞承担。被上诉人鲁建波、杨丽霞辩称,1、应驳回上诉人龚晓燕、宋翘西的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果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宋满燕承担50%责任,相对方承担50%责任,鲁建波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晓燕已经得到赔偿,要求鲁建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法律的公平精神。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当。3、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上诉人龚晓燕、宋翘西7万元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答辩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答辩人不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鲁建波、杨丽霞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鲁建波与死者宋满燕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一审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属于事实未予查清。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万元经济补偿没有任何依据,显然有失公平。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鲁建波无责任。3、本案并非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杨丽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1、请求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271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龚晓燕、宋翘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鲁建设、杨丽霞支付龚晓燕、宋翘西补偿款700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鲁建波雇佣龚晓燕丈夫宋满燕驾驶鲁建波所有的豫LNT2**小型普通客车往乡下安装广告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满燕死亡的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鲁建波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满燕与事故另一方负同等责任,鲁建波无责任,当事人也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满燕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但其对于伤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且龚晓燕、宋翘西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相应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龚晓燕、宋翘西再要求鲁建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龚晓燕、宋翘西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适用规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龚晓燕、宋翘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鲁建波、杨丽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鲁建波与宋满燕存在雇佣关系不当,判决其支付7万元经济补偿显失公平,判决杨丽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鲁建波在接受临颍县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原审判决认定鲁建波与宋满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鉴于宋满燕接受鲁建波雇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鲁建波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杨丽霞作为鲁建波的配偶,与鲁建波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鲁建波、杨丽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龚晓燕、宋翘西和上诉人鲁建波、杨丽霞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龚晓燕、宋翘西负担3260元,上诉人鲁建波、杨丽霞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