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刚与刘须帅、刘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08号原告吴刚。委托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须帅。被告刘猛。被告刘建中。原告吴刚诉被告刘须帅、刘猛、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委托代理人徐状威、被告刘须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猛、刘建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刘须帅向原告吴刚借款300000元,被告刘猛、刘建中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要求被告刘须帅、刘猛、刘建中偿还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须帅辩称,借款和刘猛、刘建中提供担保属实,当时确实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猛、刘建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刘须帅向原告吴刚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猛、刘建中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刚、被告刘须帅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须帅欠原告吴刚借款300000元。本案中刘须帅借原告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负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猛、刘建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猛、刘建中知道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3%,故两担保人应承担的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须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刘猛、刘建中对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倍计算)。三、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刘须帅、刘猛、刘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