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国璐与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璐,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国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存亮,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颖,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俊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璐、上诉人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璐的委托代理人陈存亮、郑颖,上���人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曹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国璐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处从事内业工程师工作。2013年4月3日赵国璐与富都公司签订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件,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合同约定赵国璐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见附件,以银行代发工资形式支付,绩效工资按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并由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的制度及要求由用人单位评估决定,每6个月发放一次或由用人单位按情况决定于每年年底做一次性发放,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附件约定本合同无试用期,合同附件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赵国璐)转正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二部分构成。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民币4000元;月绩效工资为人民币706元,根据甲方(即富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按乙方的工作表现,每6个月发放一次或由甲方按情况决定于每年年底作一次性发放(所有工资皆为税前工资)。工作审核方式会根据甲方的制度及要求由甲方评估决定,其他福利待遇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执行”;第六条待遇约定:“1、乙方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差旅费、餐费、交际应酬费及通讯费等可直接向甲方实报实销,按照甲方财务规章制度执行;2、年终及其它奖金由甲方全权酌情决定”;第七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导致乙方因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向乙方发放工资或者生活补贴的金额”;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和提供任何补偿:1、试用期间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一个月之内累计两次或者一年之内累计三次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3、存在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4、被司法部门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治安责任或受到刑事追诉的;5、吸毒、贩毒和成为黑社会组织或邪教组织成员的;6、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后拒不改正的;7、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方式,导致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合同的;8、拒绝保质保量地完成甲方早已安排或者临时增加的工作任务或者拒绝甲方根据业务需要而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的;9、乙方提供的各类个人证件、业绩证明、工作经历等存在虚假情况的;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及附件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4日富都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赵国璐的电子邮件信箱发送《关于春节期间放假的通知》一份,告知各位员工春节期间放假日期为1月30日至2月9日,其中2月7日、8日2天将由2014年年休假抵扣。庭审中赵国璐认可2014年2月7日、8日休假。赵国璐于2013年10月12日、12月19日、12月20日休年休假2.5天。2014年4月14日,天津市规划局河东区规划分局向富都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富都公司位于本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小卫国道交口建设的营门口地块项目,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由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6月5日,天津市规划局河东区规划分局就上述富都公司的违法行为向富都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富都公司作出按桩基工程总造价10%罚款5969939.7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12���,富都公司向包括赵国璐在内的十余名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富都公司在此期间两次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民警两次出警。同日富都公司对赵国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本单位与你签订的贰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由于员工行为恶劣,严重影响公司办公秩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6月1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下列第(一)种情况:(一)无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元。特此通知”。次日,富都公司以顺丰速运的方式向赵国璐(地址:天津市红桥区龙禧园45-4-202)寄送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富都公司表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公司《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5.5.19之规定,以赵国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赵国璐解除劳动合同,富都公司提供的《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5.5.19之规定为:“在公司无理取闹,或以其它方式影响正常办公、生产秩序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辞退并不予任何补偿”。富都公司已向赵国璐支付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工资及2014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自2014年6月13日起赵国璐未再至富都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16日,包括赵国璐在内的十余名员工再次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与富都公司发生纠纷,为此富都公司三次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民警两次出警。2014年6月23日,赵国璐以要求富都公司支付其他工资报酬并加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并加付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加付赔偿金、防暑降温���、冬季取暖补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正常发放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止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08号仲裁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即富都公司)与申请人(即赵国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份工资4706元(未扣减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税前应发数额);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以上共计483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赵国璐、富都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此成讼。赵国璐请求判令:1、富都公司支付赵国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加班费30000元,并加付赔偿金30000元;2、富都公司支付赵国璐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736元,并加付赔偿金9736元;3、富都公司支付赵国璐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4、富都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5986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照常发放,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止;5、诉讼费由富都公司承担。富都公司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富都公司不支付赵国璐2014年6月份工资4706元(未扣减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税前应发数额);3、富都公司不支付赵国璐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4、诉讼费由赵国璐承担。2014年7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16时24分,我所接市局110指令河西区解放南路泰达大厦15层发生纠纷。我所接报后迅速出警,民警到场后,经了解该地���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十余人因辞退经济补偿或赔偿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民警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民警告知双方继续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劳动仲裁或到法院起诉解决问题。后当日21时33分,我所再次接警,解放南路泰达大厦15楼15E,有人来此滋事。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现场仍系上述员工与公司谈辞退补偿或赔偿问题,不愿离开现场,经民警工作,双方于23时左右离开事发地”。2014年9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6日8时20分许,我所接报警在河西区泰达大厦15层有纠纷,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该地富都地产公司裁员,被裁员工认为该公司未履行合同,无故裁员,希望找公司负责人谈此事,但公司负责人不出面。当时出警民警已告知被裁员工不要有过激的违法行为,如协商不成可到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后于当日14时20分许,我所再次接到报警,称泰达大厦15楼有多人闹事,民警到现场再次了解情况,被裁员工称公司的负责人就在公司里面,但是不出面解决问题,民警到该公司与负责人见面后了解,该公司负责人称不想和对方谈,而且其下午有事,需要离开,但是被裁的员工在15层楼道内不让其离开,后民警将该公司负责人及被裁员工的两名代表带回所内,让双方在派出所的纠纷调解室内面对面谈此事,而后双方自行离所。2014年8月11日12时许,我所接到报警称在河西区泰达大厦15层发生劳动仲裁纠纷,民警到现场经了解系被裁员工已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此事,并且已裁决,裁决书内容大概为‘公司方败诉,恢复员工职务,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要求公司15日内履行合同,如不服裁决,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是7月30日的日子。被裁员工称来此地要求上班,而民警经对公司负责人了解情况,负责人称是否起诉公司方还没决定,并且还没超过15日,对方还不能来上班。民警当场告知被裁员工及其代理律师,此事可在15日后,要求对方履行裁决,如对方不履行,可到法院执行庭强制对方执行此裁决。民警到场告知完被裁员工方后,被裁员工与民警一同离开现场”。2014年9月18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门口项目,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我司正式进场按合同施工,我司亦未正式进行任何合同项下承建工程的施工”。法院自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赵国璐个人参保信息显示其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为2年7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赵国璐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富都公司主张判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富都公司与赵国璐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国璐作为富都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富都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富都公司辞退赵国璐所依据的是《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5.5.19条:“在公司无理取闹,或以其它方式影响正常办公、生产秩序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辞退并不予任何补偿”,对此富都公司提供了公司员工刘丛军的证言、接警单及派出所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其中证人刘丛军系富都公司的员工,与富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刘丛军也未出庭质证,而接警单及派出所情况说明亦不足以证实赵国璐存在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富都公司无法证明赵国璐具有违���上述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富都公司未提交该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的相关证据,赵国璐对此亦不予认可,富都公司以此为由辞退赵国璐依据不足,富都公司以此与赵国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富都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赵国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富都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对于赵国璐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对于富都公司主张判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国璐主张按照每月5986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审法院已确认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富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自2014年6月13日起赵国璐没有实际付出劳动,但究其原因是富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因此富都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4000元/月向赵国璐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至于赵国璐主张的绩效工资,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绩效工资按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发放,鉴于赵国璐自2014年6月13日起并未实际付出劳动,故不予支持。至于赵国璐主张的交通补贴、餐费补贴及通讯补贴,因双方就此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至于富都公司主张不支付赵国璐2014年6月份工资4706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富都公司已向赵国璐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且赵国璐对此表示认可,故对于富都公司主张不支付赵国璐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富都公司主张不支付赵国璐2014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国璐主张富都公司照常发放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赵国璐并未明确有哪些福利待遇,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国璐主张富都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赵国璐主张富都公司缴纳公积金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亦不予审理。关于赵国璐主张富都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赵国璐主张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富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赵国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赵国璐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无法确认,对于赵国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国璐主张富都公司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为累计工作时间”。赵国璐在入职富都公司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现其主张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结合赵国璐的入职时间计算赵国璐2013年度在富都公司处应享受带薪年假3天,鉴于赵国璐已休带薪年假2.5天,依据赵国璐2013年度月工资标准计算,富都公司应向赵国璐支付2013年度0.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16.37元。至于赵国璐主张富都公司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判决生效之日必然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富都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度剩余日历天数中按赵国璐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安排赵国璐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于赵国璐主张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富都公司在2014年2月7日、8日已安排赵国璐休年休假两天,故富都公司还应向赵国璐支付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赵国璐2014年月工资标准计算,富都公司应向赵国璐支付2014���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98.22元。关于赵国璐主张富都公司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富都公司主张向赵国璐不支付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其中2014年6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富都公司已经支付,故不应再行支付;至于2014年7月份至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因该项福利待遇属于生产性的福利待遇,而赵国璐在此期间并未工作,故对于赵国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国璐主张富都公司支付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赵国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件;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赵国璐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6.37元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98.22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给付原告(被告)赵国璐自2014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赵国璐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五、驳回原告(被告)赵国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赵国璐、富都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赵国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富都公司按照每月5986元标准给付赵国璐自2014年6月13日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即恢复原岗位工作)之日止的工资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富都公司给付赵国璐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交通补贴800元/月,餐费补贴330元/月和通信补贴150元/月;3、依法改判富都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福利待遇照常发放,即给付赵国璐福利待遇2014年中秋过节费1000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4、富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赵国璐的绩效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因赵国璐的出勤多少和工作成果有所增减,赵国璐不能出勤上班是因富都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故不能将其违法行为的��任后果由赵国璐承担。富都公司辩称,不同意赵国璐的上诉请求,其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富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1、确认富都公司系合法解除赵国璐劳动合同;2、富都公司无需支付赵国璐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工资;3、富都公司无需支付赵国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富都公司无需支付赵国璐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贴;5、诉讼费用由赵国璐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赵国璐客观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判决支持赵国璐的该项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赵国璐辩称,不同意富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二审中,赵国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视频录像,证明富都公司从未停工停产,营门口项目一直在正常施工;证据二、天津市规划局网上网页截图,证明营门口项目已经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证据三、录音,证明富都公司在正常运营,且同意在二审判决后给付中秋节、春节、端午节的过节费等福利待遇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的各项补贴;证据四、照片,证明赵国璐去复工。经质证,富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无法表明所录制的图像为营门口工地,而且录像内容未显示开工,也无法反映“从未停工”的事实。认为证据三���能实现赵国璐的证明目的。富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2日录音,证明富都公司因公司经营困难与赵国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过程中赵国璐等人无理取闹,对富都公司经理恐吓威胁,赵国璐没有继续留在富都公司处继续工作的意愿;证据二、证人秦建生和张冠楠的证人证言,证明富都公司与赵国璐等十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该十人先后在会议室吵闹,并向经理泼饮料等行为,严重扰乱公司秩序;证据三、会议纪要(《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证明针对该《办法》,富都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与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协商的程序,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证据四、《薪酬管理办法》,证明富都公司停工停产期间有权降低员工工资标准;证据五、会议纪要(《薪酬管理办法》),证明针对该《办法》,富都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与职��代表大会民主协商的程序,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证据六、会议纪要(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1日),证明富都公司停工期间,营门口地块项目留守工作人员的月工资水平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经质证,赵国璐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反而能够证明富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该录音不足以作为富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依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与谈话笔录不一致,且与富都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二证人对同一问题陈述不一致。对证据三、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且均未送达给赵国璐等十人,对于劳动者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真实的,且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且均未送达给赵国璐等十人,对于劳动者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认为,赵国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富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四、五不能证明该制度已经向劳动者进行告知,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赵国璐与富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8日期限届满,富都公司明确表示不与赵国璐续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富都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与上诉人赵国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国璐客观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审判决���定富都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赵国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赵国璐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富都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但是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富都公司违法解除赵国璐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双方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赵国璐不能到岗工作,富都公司应当支付赵国璐该期间的工资。赵国璐提出按照5986元标准补发工资。根据赵国璐所述,该数额包含了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706元、交通补贴800元、餐费补贴330元、通信补贴150元,因绩效工资与赵国璐付出的劳动量及所完成工作情况对价,并不属于固定支付的报酬,而三项补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其主张把上述项目纳入每月工资补发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富都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支付赵国璐工资并无不妥。鉴于本案诉讼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8日期限届满,富都公司亦明确表示不与赵国璐续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5年3月18日终止。基此,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富都公司支付赵国璐工资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一节,富都公司主张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富都公司给付赵国璐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赵国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带薪年休假是职工的合法权利,支付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在职工进行工作需要而未能享受年休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审判决富都公司支付赵国璐的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赵国璐自2014年6月12日之后未再实际进行工作,未工作的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故赵国璐主张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富都公司支付赵国璐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赵国璐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通补贴800元/月、餐费补贴330元/月、通信补贴150元/月和2014年中秋过节费1000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赵国璐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6.37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给付上诉人赵国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工资;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赵国璐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富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赵国璐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