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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述,深圳市和运隆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述,深圳市和运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照,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贤友,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运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何玉兰。上诉人刘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述、深圳市和运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陈述驾驶粤byxx15车沿深盐路由东往西方向行至三号推场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注意到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该车右侧车身与由刘权驾驶的粤bkxx38车左侧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刘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权被送至盐田区盐港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共产生医疗费38083.9元,其中陈述已向刘权垫付医疗费9000元,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向刘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显示: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涉案车辆粤byxx15车实际控制人系陈述,挂靠在和运隆名下,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涉案车辆byxx15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以及清单、出院证明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权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刘权与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存在争议。刘权向法院提交了由深圳市怡和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关于刘权和陈某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以及2014年8、9、10月的工资表,以及刘权和陈某的结婚证。法院认为,刘权在住院期间,其妻子陈某系刘权的护理人员,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刘权的收入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虽然刘权已向法院提交了以上证据,但是刘权并未向法院提交社保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刘权以及刘权妻子陈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刘权亦未能向法院证明刘权及其妻子所从事行业,故法院认为,因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刘权的误工费按2014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刘权护理人员的误工按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予以计算为宜。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庭审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3月11日,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赔偿金额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在暂不考虑责任分担的前提下,根据刘权的诉求,法院对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8205.6元。刘权向法院提交了足额的医疗费发票,法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人民币6767元。按《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计算58天,为人民币8193.47元,刘权该项主张数额未超出该数额,故法院对刘权主张护理费人民币6767元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0元,刘权共住院58天,按《标准》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4、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刘权需到医院治疗、复诊等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法院酌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5、住宿费。刘权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认可。6、误工费人民币8919.47元。刘权共住院5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刘权的误工时间可计为148天,按2014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计算,共为人民币8919.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权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认可。8、营养费500元,刘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刘权确实有营养需求,故法院酌定刘权营养费为人民币500元。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60692.0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8205.6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权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刘权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权支付人民币22486.47元(60692.07元-3820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民币28205.6元(38205.6元-10000元)应由陈述承担,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陈述已向刘权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应予以扣除,即陈述需承担人民币19205.6元(28205.6元-9000元),又因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和运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述、和运隆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该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负全部责任时免赔20%的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权赔偿人民币15364.48元(19205.6元×(1-20%))。陈述、和运隆公司应向刘权连带赔偿人民币3841.12元(19205.6元-1536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权赔偿人民币22486.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权赔偿人民币15364.48元;三、被告陈述、深圳市和运隆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权连带赔偿人民币3841.12元;四、驳回原告刘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人民币554.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4.28元,由被告陈述、深圳市和运隆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18.7元,由原告刘权承担人民币352元,案件受理费刘权已预缴,法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将其所负担的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刘权。上诉人刘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2、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陈述、和运隆公司连带赔偿刘权各项损失人民币94992.6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陈述、和运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刘权的误工收入。刘权为深圳市怡和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一直都有固定稳定收入,事故发生前2014年8、9、10三个月刘权平均工资超过6000元。刘权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单、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充分证明上述实际工资收入真实情况。同时,上述证据中均明确显示刘权岗位为运输司机,该岗位具有明确的从事行业类别。而原审法院认为刘权收入无法证实、所从事行业无法证明,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上,在确定刘权误工费用时应以刘权实际真实收入即月平均工资6000元为准计算。退一步说即使不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权的误工费也应该按照受诉地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相同或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该是原审法院认为的“按2014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2、关于住宿费的认定。刘权住院期间,其妻子陈某进行了护理,护理时间为58天,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那么,陈某在护理期间必然需要住宿并发生住宿费,刘权在一审时也已经提供了相关发票对住宿费的发生予以证实,住宿费是前述原审法院已确认陈某进了了护理的必然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陈述、和运隆公司应当赔偿住宿费。因此,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刘权的住宿费应按340元/天就算,58天共计19720元。3、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刘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并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也认定刘权加强营养确有必要,而从休息三个月可知刘权伤情较为严重,根据深圳市目前消费水平及营养品价格,原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500元明显偏低,休息三个月平均每月营养费不足170元,明显与医嘱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的事实情况不符,应予合理增加。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长期住院卧床致使精神恍惚,而刘权妻子长期停工专职对刘权进行护理,使其担心工作丢失、家人无法照顾,导致自身精神忧虑,因此,刘权及其家属陈某在精神上不可避免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权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法合理,有据可依。同时,原审认为,涉案车辆粤byxx15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负全责时的20%的免赔条款,原审据此认为商业险应当赔偿的20%由陈述和和运隆公司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刘权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应当只约束和运隆公司,本案刘权的损失在涉案车辆保险限额以内,依法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陈述、和运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刘权26186.47元,在商业险下赔偿刘权15505.6元。(较一审法院判决总减少6160.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权承担。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上在二审变更其上诉请求为:对于陈述垫付的9000元依法扣除20%的免赔率。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将刘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纳入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错误,这将会导致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过多的赔偿。而且,一审法院不应在刘权所得商业险赔偿数额先行扣除陈述垫付的9000元后再依法扣减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20%的免赔,而是应先在刘权所得商业险赔偿数额里扣减20%免赔,再扣减陈述垫付的相应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本案中刘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包含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总损失为44505.6元,死亡伤残部分费用包括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这三项,三项损失金额为16186.47元。故交强险下刘权所得赔偿为26186.4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损失费用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34505.6元应在商业险内赔偿,而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享有20%的绝对免赔,故超过医疗费限额部分34505.6元应依法扣除20%的绝对免赔,计算得:34505.6元×(1-20%)=27604.48元。因此,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下应赔偿刘权27604.48元。本案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刘权,故扣除10000元,商业险应赔偿17604.48元。另外,本案陈述垫付9000元给刘权,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陈述应在本案中赔偿刘权6901.12元(34505.6元×20%),和运隆公司对负此连带赔偿责任。至此,陈述多出2098.88元(9000元-6901.12元)应向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故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应赔偿17604.48元下扣减陈述多出2098.88元为15505.6元(17604.48元-2098.88元)。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刘权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刘权对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关于20%的免赔率,合同具有相对性,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陈述、和运隆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权在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刘权的从业资格证,其服务单位为深圳市怡和运通实业有限公司;2、刘权的银行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在每个月的11日左右有约5000元现金存入;3、刘权的社保缴费清单,该缴费清单显示从2012年6月始缴费单位为深圳市怡和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刘权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公司按最低工资数额而不是按实际工资数额为刘权缴纳社保。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社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刘权在原审提交了深圳市怡和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刘权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刘权与深圳市怡和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误工证明载明其月薪平均6000元,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6000元左右。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刘权误工收入、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认定;2、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刘权提交的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社保缴费清单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权的工作单位为深圳市怡和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结合刘权提交的工资表、银行对帐单、误工证明,可证明其月收入约6000元,刘权主张以此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得的误工费为29600元(6000元÷30天×14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刘权并没有到外地治疗,故其请求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刘权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营养费的数额,该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刘权未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1372.6元(医疗费38205.6元+护理费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为29600元+营养费50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8205.6元。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刘权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刘权其余的损失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即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权支付人民币43167元(81372.6元-3820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8205.6元(38205.6元-10000元)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述、和运隆公司连带赔偿。因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该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负全部责任时免赔20%的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刘权赔偿22564.48元(28205.6×(1-20%))。陈述、和运隆公司应向刘权连带赔偿人民币5641.12元(28205.6元-22564.48元),因陈述已向刘权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其实际赔偿的金额已超过其应赔付的金额,其多赔付了3358.88元(9000元-5641.12元),故陈述、和运隆公司无需再向刘权赔付,其多赔付的款项应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刘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中扣减,即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刘权赔偿19205.6元(22564.48元-3358.88元),陈述可就其多赔付的款项向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综上,刘权、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刘权赔偿人民币43167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刘权赔偿人民币19205.6元;四、驳回上诉人刘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98元,由上诉人刘权承担154.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由上诉人刘权承担4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刘向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