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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雷某、黄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黄某,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79********,畲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深洋村黄山头**号。曾均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7月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务工。曾均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4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区鹿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5年10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月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上高县田心镇连桥村小田心*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黄某、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黄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永嘉县北城街道城北小区10幢,在一楼楼梯口处窃取一辆粉红色电瓶车,在推车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被抓获,被盗电瓶车被追回。次日,被告人黄某因本节盗窃事实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2、2014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聂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571-573号文体商行门口,趁被害人郑某进店之际,由聂某剪断自行车锁链后,黄某将郑某停放在商行门口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4年7月20日11时至12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永嘉县上塘功能区永建路勤奋文化学校,以剪断自行车锁链的方式,先后窃取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一楼的自行车两辆。4、2014年9月3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雷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573号文体商行门口,趁被害人李某甲进店之际,窃取其停放在商行门口的一辆蓝色蓝克雷斯牌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5元。5、2014年9月4日17时多,被告人雷某来到永嘉县上塘功能区永建路248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邵某儿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8元。6、2014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来到永嘉县上塘功能区永建路270号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乙进店之际,以剪断锁链的方式,窃取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大行牌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77元。7、2014年9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图书馆楼下,窃取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喜德胜牌自行车。8、2014年9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城西小学前桂新园店门口,趁被害人谢某乙进店之际,窃取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黑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8元。9、2014年10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聂某来到永嘉县上塘功能区永建路260号金兰乐器文具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丙进店之际,窃取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3元。10、2014年10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聂某来到永嘉县上塘功能区永建路255号百嘉汇量贩KTV楼下,以剪断锁链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山狼牌自行车。11、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永嘉县上塘功能区环城北路144号楼下,以剪断锁链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2元。12、2014年10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城西小学前桂新园店门口,趁被害人虞某进店之际,窃取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蓝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3、2014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来到永嘉县上塘功能区永建路纽巴伦鞋店门口,趁被害人徐某进店之际,窃取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美年达牌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2元。14、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来到永嘉县上塘功能区文娱巷64号,窃取孙某的儿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8元。综上,被告人雷某实施盗窃七次,窃取自行车七辆,其中五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921元;被告人黄某实施盗窃四次,窃取自行车四辆、电瓶车一辆,其中二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422元;被告人聂某实施盗窃四次,窃取自行车四辆,其中三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黄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谢某乙、李某丙、许某、朱某乙、虞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将、邵某、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自行车发票复印件、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通话详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以及被告人雷某、黄某、聂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黄某、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雷某、聂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聂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能够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对雷某、聂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黄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雷某、聂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雷某、黄某、聂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