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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执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贝与陶定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贝,陶定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778号申请执行人:姚贝,女,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芜湖市芜湖县。被执行人:陶定金,男,无文化,无业,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姚贝与被执行人陶定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陶定金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67694.15元,执行费2415元,均未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阳审判员 梅玉兰审判员 李双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