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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华兵与李春林、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兵,李春林,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王华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林,居民。被告王青,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林、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李春林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在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15日前付1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春林索要,但其一直拒绝归还。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李春林与被告王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青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春林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春林向原告王华兵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华兵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李春林,2015年6月1日,每月15号之前付1000元利息。”后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春林与被告王青于2013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林向原告王华兵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春林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春林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春林、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林、王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兵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李春林、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