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4年9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双江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雇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李某丙到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冰岛村南迫后山砍伐林木2株,并用油锯将林木加工成大板和方板等锯材;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独自1人到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冰岛村南迫后山砍伐林木1株,并用油锯将林木加工成大板和方板等锯材;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到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冰岛村南迫后山砍伐林木1株,用油锯将林木加工成茶几板等锯材。以上,被告人李某甲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砍伐林木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为国有,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为国有,树种为软阔,活立木蓄积为15.633立方米,材积为8.5982立方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16,被告人李某甲雇龚某某用车辆将其从南迫后山砍伐林木加工所得的锯材运往临沧,途中被耿马自治县林业局查获,耿马自治县林业局对其作出没收运输木材,并处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木材照片2张、证明、情况说明、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谢某甲、杨某某、李某丁、谢某乙、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砍伐国有林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行政处罚罚款予以折抵)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3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扣押的油锯一台及木材1.134立方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学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鸿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