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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双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K×××××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左转弯进入兴达路时,与对向刘某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和搭乘人员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刘某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检验和认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牌照为浙K×××××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左转弯进入兴达路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刘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张某的牌照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致被害人刘某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预交了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已由被害人家属从公安机关领取;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8日,与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的妻子,案发当天21时许,其搭乘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缙云县壶镇镇驶往永康市方向,其二人均没有佩戴头盔,后来车子是如何发生事故,在什么路段发生事故其都记不清了,其醒来时自己已经在医院等事实;2、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015年2月17日晚,其与被告人胡某等人一起吃完晚饭后去缙云县壶镇镇“澳门纯K”KTV唱歌,吃饭和唱歌期间,被告人胡某都喝了酒,其将自己的面包车停放在KTV楼下,车钥匙放在包厢的茶几上,其并不知道被告人胡某是什么时候将自己的车子开走,直到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自己的车子被被告人胡某开走过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等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民警经过电话联系向报警人询问报警情况等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等事实;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等事实;7、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静态和在空载条件下经路试检验,转向系、制动系和灯光等均处于无异常状态,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静态检验,转向系和制动系等均处于无异常状态等事实;8、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等事实;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等事实;11、查询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12、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归案情况等事实;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14、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等事实;15、本院出示的交通事故预付费用委托书、预收款票据、事故款支取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预交了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已由被害人家属从公安机关领取等事实;16、本院出示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8日,与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的谅解等事实;1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胡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徐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翁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