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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鲍余马与李京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余马,李京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鲍余马,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李京昭,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生,住肥西县,原告鲍余马诉被告李京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余马、被告李京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余马诉称,被告李京昭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鲍余马现金50000元整,用6个月还。”该款由原告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京昭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刑期还有9个月,要等出去想办法还他钱。鲍余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出借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李京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是我打的,确实借5万,当时说用6个月还,后期本金没还,利息当时扣了15000元,是6个月的利息,每个月5分利,拿到手35000元。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8日,李京昭向鲍余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鲍余马现金伍万元整,用6个月还,¥50000元。借款人:李京昭,2014.元月28号”。借款到期后,李京昭未偿还鲍余马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李京昭向鲍余马借款,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之债。李京昭作为债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李京昭辩称借款时按月息5分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收到现金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鲍余马以借条这一债权凭证诉讼主张李京昭偿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借款用6个月还,即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鲍余马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京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