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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云龙与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云龙,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华。委托代理人唐晓华,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云龙因民间借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诸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月2日确定了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告朋友于洁开户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000元;于2012年5月2日给付被告朋友刘文彦6000元代为转交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27日分别向被告开户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2000元、5000元、50000元、10000元。同时原告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开车接被告放学时,被告在原告驾驶的车内经征得原告同意后,从原告钱包内拿走2000元。还有几笔款项分别是2012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花费2499元、同年2月14日送被告一枚钻戒花费1900元、同年3月9日拜见原告父母时给予见面礼1001元,同年2月15日、16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拿走500元、900元,同年2月23日被告以打麻将的名义再次拿走1000元、同年4月13日原告在乳山市大自然旅行社代为支付被告与其姐姐一家三口一日游的费用60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因车祸住院,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4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6800元。2012年9月底,双方因感情不合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对原告向其账户内多次汇款共计870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汇款时原、被告双方系恋人关系,且该款项已经在双方恋爱期间购物、支付房租、旅游等生活支出中全部花费。对于经他人转交的8000元,被告称转至于洁账户的2000元,被告向于洁要回后已还给原告,刘文彦转交的6000元已用于支付被告与原告房租,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花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明细单、手机短信影印件、往来信件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原告共计给付被告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因感情原因原、被告分手,原告因此给付被告的相关款项,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鉴于原、被告在恋爱交往期间应有相应共同花费且涉案款项均系原告自愿给付,从社会公序良俗考虑,以返还30%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购买衣服、钻戒、因打麻将借款、旅游花费、住院医疗费花费等款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云龙人民币2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于云龙负担1706元,被告于华负担7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云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诉争款项均认定为婚约财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底以后中断婚恋关系,应认定为普通朋友关系,诉争的95000元款项均发生于双方结束婚恋关系之后,双方钱款往来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原审认定的返还比例不当,因双方未共同生活,无共同花费,借款部分应全额返还,其他款项参照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比例,应高于50%;本案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315号案件极为相似,适用法律上却大相径庭,有地方司法保护之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华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恋爱关系自2012年9月底结束,在此之前上诉人给予其的财物系为达到金屋藏娇之目的而自愿无偿赠与,并非婚约财产,且已由上诉人与其共同消费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期间仍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在与被上诉人交往过程中有意识的保留相关消费证据,其与被上诉人交往系借婚恋为名,行玩弄女性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借恋爱之名,以赠送财产为手段玩弄女性的,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产应按赠与物对待,不予退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四月初至五月初的通话录音及被上诉人与朋友的QQ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共同生活过,且在该段时间内因被上诉人处处躲避,致上诉人无法找到被上诉人;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及短信往来记录一宗,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2000元及双方当时系朋友关系而非恋爱关系;证据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话录音及短信往来记录一宗,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证据四、被上诉人的微博截图一宗,拟证实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交往期间另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与上诉人并未同居;证据五、QQ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一宗,在该QQ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欠上诉人的钱两年之后归还,通话录音系发生于本案原审开庭之后,在该通话中被上诉人对所欠款项并未表示有异议,仅表示没有那么多钱还,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因上诉人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故两人发生争吵,但其与上诉人仍为恋爱关系,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知道其QQ密码,上诉人可以自行登录被上诉人的QQ账号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制造聊天纪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所称的22000元借款不属实,该借款中的2000元系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欠其他人钱,主动提出替被上诉人还钱,另外20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生活费,其中大部分用于上诉人工作需要及人情往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吵想要分手,上诉人以物质方式挽留,给被上诉人以该50000元开店,后来开店未果,被上诉人欲将该款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拒绝并称将该款作为共同生活费,后该50000元的大部分亦用于打理上诉人工作所需;对于证据四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还款意向及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对于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系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结束恋爱关系。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2012年4月初至5月初确定分手,但被上诉人在以后的交往中不断利用上诉人希望复合的心理,索取上诉人的帮助,误导上诉人对于二人关系的认识,二人应属介于朋友和恋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恋爱交往过程中,分数次共计给付被上诉人款项95000元,对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持己见,说法不一,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关于5万元汇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通话录音及短信内容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辩称该款系为双方共同生活开销,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要求返还该笔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款项,上诉人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借款。鉴于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上诉人自愿给付恋爱对象款物亦属正常,且这些款物并非一次性大额支付,不属婚约财产性质,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确系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系上诉人自愿赠与被上诉人所有,现因恋爱关系终止,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往来款项未加区分,酌定返还30%,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诸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于云龙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于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于云龙负担1296元,被上诉人于华负担11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上诉人于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于云龙负担1030元,被上诉人于华负担1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