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平加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吴小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格尔木市。委托代理人张斌,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胜华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华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彦丰,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胜华矿业公司立即支付铜矿破碎加工费100000元;2、返还加工投资设备安装基础款686000元(扣除设备折旧费29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胜华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铜矿加工合同》。就铜矿加工达成以下合同:……二、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无偿提供厂房、电力以及与设备相关的给配设施。三、乙方自行购置加工(破碎)生产线的相关设备,……设备安装基础等总造价98万元整。……七、加工费用为每吨10元,如人工工资、配件价格大幅上涨,经甲乙双方协调加工费用可作相应调整。……九、乙方所购设备按每年百分之十折旧,合同到期后若乙方不再续签加工合同,乙方可将折旧后设备及基础作价给甲方。设备原值以票据为准。……十一、本合同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为期贰年。……十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调整铜矿破碎成本的补充协议》,将加工费单价由原《铜矿加工合同》约定的每吨10元提高为每吨12.5元。合同签订后,李建平从格尔木峰锐矿山设备经营部购置价值875000元设备,支付110000元设备基础安装工程款,于2010年6月安装完毕后投入使用。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1、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2、自2013年8月之后,原告安装的设备一直闲置。因加工费发生争议,李建平诉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该院(2014)格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胜华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建平矿产品加工费708833.3元。胜华矿业公司不服,上诉称,原、被告经对账,胜华矿业公司尚欠李建平加工费608833.3元。一审中,李建平起诉的866854.48元不包括2013年8月所欠的100000元,该100000元与原诉讼请求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时未安排合理答辩期限,程序违法。(2014)西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建平认可其起诉请求的866854.48元不包括2013年8月所欠100000元,请求另行处理,对于该100000元,李建平可另行主张。遂改判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建平加工费608833.3元。对于本案主张的加工投资设备安装基础款686000元(扣除设备折旧费294000元),李建平称自2013年8月起一直向胜华矿业公司主张,胜华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实际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铜矿加工合同》及《关于调整铜矿破碎成本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于胜华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建平铜矿加工费100000元的问题。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对于胜华矿业公司尚欠李建平铜矿加工费100000元进行了确认,且胜华矿业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应予支付。二、关于折旧款是按照设备本身价款和设备基础安装款的总和980000元计算还是按照设备本身价款875000元计算的问题。胜华矿业公司在《铜矿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李建平)所购设备按每年百分之十折旧,合同到期后若乙方不再续签加工合同,乙方可将折旧后设备及基础作价给甲方。即双方约定的折旧款包含设备款和设备基础安装款,共计980000元,而非胜华矿业公司辩称的只包含设备款875000元。三、关于折旧率的具体计算标准问题。按照《铜矿加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李建平如不续签合同,可将设备及基础作价给胜华矿业公司。经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履行期届满后,李建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胜华矿业公司主张支付折旧款。李建平现无证据证实自2013年8月以来向胜华矿业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胜华矿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李建平主张该项权利的起始时间应确定为本案立案时间2015年1月27日。折旧款的计算期间应为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2010年6月8日至李建平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2015年1月27日,折旧率每年10%。具体计算方式: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折旧款计算为:980000元×90%×90%×90%×90%=642978元;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折旧款计算为:642978元×(100%-10%÷365天×228天)=642978元×(100%-6.2%)=642978元×93.8%=603113.36元。四、关于李建平是否应出具发票,铜矿加工费是否应与税款124241.28元折抵的问题。加工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加工费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胜华矿业公司以李建平未及时开具发票及折抵税款作为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建平加工费100000元、设备和基础安装折旧款603113.36元,以上合计70311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胜华矿业公司不服上诉称,合同约定设备折旧应以票据即875000元为准,且980000元中还包含部分建设施工费用应予扣除,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设备折旧应以每年10%按五年计算统一扣除50%,而非一审法院逐年递减的计算方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华矿业公司应否支付李建平设备折旧款603113.36元。关于案涉设备折旧应以875000元还是980000元为基础计算的问题。《铜矿加工合同》第三条:“……设备安装基础等总造价98万元整”、第九条:“乙方(李建平)所购设备按每年百分之十折旧,合同到期后若乙方不再续签加工合同,乙方可将折旧后设备及基础作价给甲方(胜华矿业公司)。设备原值以票据为准”、第十三条:“乙方搬迁时,不动产(如架子基础)需废弃的,或因搬迁原因不能再用的,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方法折旧后,残值由甲方负责补偿给乙方”。根据上述约定,本案设备折旧款应当按照设备本身价款和设备基础安装款之和980000元为基础计算,胜华矿业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设备折旧应以票据即875000元为准,且980000元中还包含部分建设施工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此节事实正确,予以维持。关于设备折旧的具体计算方式的问题。胜华矿业公司上诉称,《铜矿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李建平)所购设备按每年百分之十折旧,……”故设备折旧应以每年折旧10%按五年计算统一扣除50%进行计算。本院认为,《铜矿加工合同》仅约定了设备折旧率,未约定折旧方法;但李建平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对设备的折旧方法与胜华矿业公司二审上诉主张的折旧方法一致,应视为双方对该设备折旧方法的认可,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设备折价的通用计算方法。故设备折旧计算期间应为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2010年6月8日至一审立案时间2015年1月27日,折旧率每年10%。具体计算方式: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折旧额计算为:980000元×10%×4=392000元;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设备折旧额计算为:980000元×10%÷360天×228天=62067元,故案涉设备的残值计算为980000元-392000元-62067元=525933元。一审法院按每年10%逐年递减的方法进行折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胜华矿业公司的上诉部分合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建平加工费100000元、设备和基础安装折旧款525933元,以上合计62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0元,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96元,李建平负担4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继红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