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燕,延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方某某(未满16周岁),在延吉市建工街某市场附近,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朴某某的三星S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500元。2、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方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某小区附近,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朱某某的三星S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200元。3、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方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的SKYVEGA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800元。4、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全星宇(在逃),在延吉市新兴街金华城北侧某艺术学校,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400元。5、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全某某、全某某的朋友、金某某(三人均在逃)等人,在延吉市新兴街日报社北侧110附近,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黄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6、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全星宇、金某某,在延吉市第三中学西大门附近,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玄某某的三星NOTE1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经鉴定,该部三星NOTE3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反映,赔偿收据,证人金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姜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王燕提出案发时被告人崔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部分损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