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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王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王旭东,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57号。法定代表人涂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芯,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贵阳市。被告王芯,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贵阳市。原告王旭东诉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假日酒店”)、王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芯、被告王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东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遵义汇融达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A区C区2-3层经营客栈。同年10月18日,被告将酒店装修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作交由原告负责,但未按时支付工资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芯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为128,200.00元,并承诺限期支付。约定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只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3,200.00元及逾期利息12,320.00元,共计135,520.00元。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辩称:1、2015年2月16日,王芯向王旭东出具了欠条,确认人工工资及付款事宜并于2015年8月初支付了原告王旭东5,000.00元;2、对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23,200.00元、逾期利息12,320.00元均无异议;2、锦天假日酒店和王芯愿意共同偿还原告王旭东人工工资及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起,王旭东在锦天假日酒店下辖的赤水帕思顿酒店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5年2月16日,王芯向王旭东出具欠条,载明:“今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芯欠王旭东工程人工工资款共计壹拾贰万捌仟贰佰元,小写(¥128,200.00)。公司同意第一笔款在3月下旬归还款贰万捌仟贰佰元。第二笔款项同意在5月下旬归还伍万元整,最后笔款项同意在7月下旬结清。如果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月利息2%,归还给借款人。否则委托法院按司法程序办理,催收所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负责。今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电话:0852-202****,欠款人:王芯,身份证号:520*****************,133*********。”诉讼中,被告王芯自认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和逾期利息。原告王旭东自认于2015年8月初收到被告王芯人工工资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旭东在被告锦天假日酒店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提供劳务,后被告王芯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王旭东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人工工资及逾期未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事宜。故原告王旭东和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自认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及逾期利息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王旭东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东人工工资和逾期利息共计135,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5.00元,由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和被告王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游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涛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