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9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江苏省打工时相识,2010年2月24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孩子满月后即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至今。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名叫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张某某书面答辩称:王某某起诉离婚,答辩人同意;至于婚生子张某甲,如果王某某愿意抚养,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有权进行探视;如果王某某不愿意抚养,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多少由王某某自行决定;答辩人不同意把婚生子张某甲户口迁到王某某娘家所在地;答辩人与王某某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2010年2月24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皖巢庐江结字第011003271。2011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且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诉请离婚及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的事实;4、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损害,特别是2014年10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且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