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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安德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梅,曾用名安某芳,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梅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梅接到蔡某需要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并相约在江门市江海区某餐厅门前路段交易的电话后,当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梅到蒋某(另案处理)租住在江门市蓬江区天龙街6座之二203房拿了两小包冰毒到上述地点,将两小包毒品“冰毒”卖给蔡某。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安某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一次,净重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安某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移动电话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