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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兆山与大连松茂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兆山,大连松茂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兆山,无职业。委托代��人:刘丽娟,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松茂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松树镇解放委。诉讼代表人:宋连作,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连分所注册会计师所长,系大连松茂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金玉成,系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系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田兆山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松茂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成、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田兆山、被上诉人大连松茂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邱���忠间的法律关系未予查清。在一审中,邱连忠作为证人证明上诉人田兆山完成的工程量,并出具两份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5证实:“2007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锅炉预付款和锅炉土建工程预付款22万元,邱连忠签字,并标明史殿文5万元,剩下的17万元就应该是原告的锅炉款”上述证据说明三者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应当对上诉人主张邱连忠是被上诉人的管理技术员,被上诉人主张邱连忠没有得到其授权予以综合分析判定;二、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未予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履行中有无违约情形、欠款争议的差额、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未予查明依法判定;三、漂染二车间钢结构和玻璃钢瓦房盖工程情况未予查明。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未对此作出认定,但在论理部分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为被告安装彩钢瓦屋面工程发生工程款11.1万元,但原告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发生了该彩钢瓦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故原告的彩钢瓦工程款确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实地查明认定此项工程是否存在,在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证据证明为他人施工所建的前提下,应依法确认施工工程价款,依法裁判。四、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实际施工工程情况确认争议的工程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举证12份票据,并对支付理由予以说明,原审法院应查明案涉合同内工程的履行情况与实际施工工程情况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清算判定。综上,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故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田兆山。审判长  安德惠审判员  肖德刚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