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欧一×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一×,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616号原告欧一×。委托代理人欧连财(系原告之父亲)。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一×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一×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被告生育一女欧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被告所生之女欧二×与原告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以确定抚养问题。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结婚、生育子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购买电器票据2张;。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要求自行抚养欧二×;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结婚、生育子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欧二×身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实购买的家用电器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票据与事实不符,家用电器是结婚前购买的,当时票据上未填写名字,名字应为后填写的。因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2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实欧二×身份。原告认为被告将孩子户口登记在其名下,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未有原告与孩子的相关联的任何信息,显然是有想法的。该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公安机关制作、打印,证实了被告和欧二×身份信息,符合人口登记管理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两人上大学期间即确立恋爱关系并曾同居。××××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12月14日生育欧二×。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由此激化,双方未能谅解。欧二×降生一个月后,被告母女俩即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原告曾做好工作未果,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亦未和好。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被告所生之女欧二×与原告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关系进行鉴定,已确定抚养问题之意见,围绕该亲子鉴定申请,经庭审征询被告,被告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同时要求自行履行抚养女儿欧二×。再查,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4条被子。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原告申请亲子鉴定,欲以鉴定结果确定抚养问题,因原告承认婚前就与被告同居生活且孩子是在原、被告婚后所生,被告并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原告应当提供证实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因原告未能对此举出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亲子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自行抚养欧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结婚、生育子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属被告个人所有。案经开庭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一×与被告周××离婚;二、原、被告所生欧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被告在原告的处个人财产4条被子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曹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 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