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杨李春、罗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杨李春,罗小红,东莞市明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汤银娇。委托代理人饶芳丽,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杨李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091。被告罗小红,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27。被告东莞市明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小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常平支行”)诉被告杨李春、罗小红、东莞市明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春、罗小红、明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常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李春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10603207735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3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28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借款时,则作相应调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杨李春以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霞坑管理区霞晖花园*栋***的房屋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李春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罗小红、明新公司系被告杨李春的保证人,被告罗小红、明新公司对被告杨李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杨李春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李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073.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对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32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杨李春以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霞坑管理区霞晖花园*栋***的房屋为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号:东房抵证字第2007-***号);3、被告东莞市明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小红对被告杨李春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李春、明新公司、罗小红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李春作为借款人,被告明新公司、罗小红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0603207735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李春发放贷款233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常平镇霞坑管理区霞晖花园*栋***的房产,并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按当期国家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5.54625‰,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计收;实行“一年一定”,每季度首月1日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杨李春未能按时供款即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杨李春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明新公司、罗小红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所有从属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23日向被告杨李春发放了贷款233000元。案涉抵押物—东莞市常平镇霞坑管理区霞晖花园*栋***房产已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为东房抵证字第2007-***号)。根据原告举证的还款历史明细表显示,被告杨李春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持续。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李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957.74元,利息3065.65元、罚息44.82元、复利26.77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及抵押登记申请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李春、明新公司、罗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李春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杨李春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持续,实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提前处分抵押物。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李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957.74元,利息3065.65元、罚息44.82元、复利26.77元,被告杨李春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杨李春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被告杨李春以其贷款购买的东莞市常平镇霞坑管理区霞晖花园*栋***房产为案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杨李春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求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明新公司、罗小红责任问题。被告明新公司和罗小红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是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在被告杨李春逾期还贷,原告提起诉讼,贷款尚未清偿完毕,被告明新公司与罗小红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既有被告杨李春提供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霞坑管理区霞晖花园*栋***房产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明新公司、罗小红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案涉贷款合同针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债权顺序没有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杨李春提供的房产抵押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明新公司、罗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7957.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3065.65元、罚息44.82元、复利26.77元);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杨李春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霞坑管理区霞晖花园*栋***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罗小红、东莞市明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被告杨李春、罗小红、东莞市明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