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高某,男,生于1980年11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陈某,女,生于1988年10月15日,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谈磊、人民陪审员严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27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仅仅三天后便于12月30日在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属于典型的闪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少,彼此并不了解,婚后也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诉来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离婚,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