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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钱某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强迫交易事实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潘龙、秦永飞(均已判刑)合伙经营土方生意。为争夺土方工程业务,纠集被告人钱某、王森磊(已判刑)等人先后到本区淮上人家小区工地、文锦城小区工地,强行阻挠他人施工。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钱某受潘龙、秦永飞纠集,与王森磊开车尾随孟某至楚州医院附近,王森磊、钱某下车以言语威胁孟某,让孟某放弃淮上人家小区土方工程业务。同月16日下午,淮上人家小区土方工程开式,钱某受秦永飞纠集,与王森磊赶至该小区工地,站在挖掘机前阻止施工。当日晚,钱某受秦永飞指使,与王森磊等人砸坏停放于该工地的2台挖掘机的6块挡风玻璃,其���,“日立”牌挖掘机2块挡风玻璃、“久保田”牌挖掘机驾驶室前侧和右侧的4块玻璃被砸损。经估价鉴定,上述6块被毁损的挖掘机挡风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3185元。案发后,上述挖掘机挡风玻璃被损坏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被害人谅解了责任人员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的归案供述,同案犯潘龙、秦永飞、王森磊、潘宏辉的供述,被害人孟某、丁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沙某的证言,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挖掘机挡风玻璃被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淮法少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钱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受秦永飞纠集,与王森磊等十余人到本区文锦城小区工地,站在挖掘机前阻止施工。次日下午,钱某受秦永飞纠集与王森磊等十余人到该小区工地,强行夺走用于施工的10余把铁锹。同月13日晚8时许,钱某受秦永飞纠集,与王森磊等十余人到该小区工地,持械威胁施工人员,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挖掘机等机器设备转离工地,以此阻挠施工。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的归案供述,同案犯潘龙、秦永飞、王森磊、潘宏辉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顾某甲、顾某乙、徐某甲、李某、郑某甲、罗某、任某、潘某甲、朱某的证言,本院(2013)淮法少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钱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钱某伙同王杰(另案处理)向潘某乙索要债务,因潘某乙无偿还能力,二人为逼迫潘某丙、杨某夫妇(系潘某乙父���)为潘某乙还债,多次指使高鑫、费延庆、陈旺、李闯(均另案处理)等人于凌晨到潘某丙夫妇居住的位于本区河北村“河北饭店”房屋附近,采取砸玻璃、泼粪水、在门上喷字等手段骚扰滋事;还指使高鑫、陈旺殴打潘某乙弟弟潘某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9日凌晨,由被告人钱某与王杰开车接送,由钱某、高鑫、陈旺用喷漆罐在潘某丙家门上喷上“欠债还钱”字样。2、2014年8月12日凌晨,由被告人钱某与王杰开车接送,由高鑫、陈旺将粪水泼洒在潘某丙家门上。3、2014年8月16日凌晨,由被告人钱某开车接送,由高鑫、陈旺将粪水泼洒在潘某丙家后窗户上。4、2014年8月17日凌晨,由被告人钱某与王杰开车接送并提供铁棍,由高鑫、陈旺砸坏潘某丙家后面1块窗户玻璃。5、2014年8月24日凌晨,由被告人钱某与王杰开车接送并提供砍刀、斧头,由高鑫、陈旺砸坏潘某丙家后面4块窗户玻璃及不锈钢防盗窗。6、2014年9月9日凌晨,由被告人钱某与王杰开车接送,由高鑫、陈旺将粪水泼洒在潘某丙家门上及家中。7、2014年9月14日凌晨,由被告人钱某开车接送,由高鑫、费延庆、陈旺等人持棒球棍砸坏潘某丙家后面3块窗户玻璃及不锈钢防盗窗。8、2014年9月22日凌晨,由被告人钱某开车接送,由高鑫、费延庆、陈旺等人砸坏潘某丙家1块窗户玻璃。9、2014年9月23日凌晨,由被告人钱某开车接送,由高鑫、费延庆、陈旺、李闯等人砸坏潘某丙家1块窗户玻璃。10、2014年8月7日凌晨,由被告人钱某与王杰开车接送,由高鑫、陈旺在本区淮城镇名人亭南侧路上拦截潘某乙弟弟潘某丁,脚蹬潘某丁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致潘某丁摔倒在地,并殴打潘某丁经估价鉴定,被害人潘某丙家的窗户玻璃及防盗窗被损坏的价值计人民币76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丁大胜利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的归案供述,同案犯王杰、高鑫、陈旺、费延庆的供述,被害人潘某丙、杨某、潘某丁的陈述,证人潘某乙、黄某、吕某、徐某乙、唐某、卢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不锈钢防盗窗及玻璃毁损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钱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所犯强迫交易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八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受他人纠集,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土方工程经营活动、接受己方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结伙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与他人共同实施两罪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应两罪并罚。在强迫交易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寻衅滋事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强迫交易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相关被害人谅解了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怀 智审 判 员 徐 朝 霞人民陪审员 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