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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建燕、董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景建燕,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董连伟,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建燕、董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建燕、董连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景建燕于2009年3月31日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林信用社借款60998.00元,2010年3月21日到期。董连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景建燕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景建燕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欠本息129523.05元。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景建燕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0998.00元及利息68525.05元及至还清日的利息;担保人董连伟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景建燕、董连伟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景建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景建燕向原告借款60998.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8.8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息,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董连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景建燕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景建燕出具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景建燕支付借款60998.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原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9月份、2013年3月份、2014年对上述借款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了催收。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景建燕尚欠原告本金60998.00元及利息98525.05元。担保人董连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通知单、催收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景建燕、董连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60998.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景建燕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景建燕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董连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建燕、董连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建燕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998.00元及利息68525.05元,共计129523.05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连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德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景建燕、董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