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与程海波、吴维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行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程海波,吴维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6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代表人盛莉,行长。被执行人程海波。被执行人吴维俊。被执行人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号嘉汇财富大厦*楼。代表人赵强,经理。被执行人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号三水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程海波、吴维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行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2014)青法商初字笫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法商初字笫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立国审 判 员 江海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