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经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经某,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经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及其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委托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陶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某甲未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冬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当时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在外地打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独自到浙江绍兴打工,被告一直在江苏常熟打工,夫妻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为解除夫妻关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86年冬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当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多年,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经本院委托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组织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某自愿给付被告陶某甲2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经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原告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陶某甲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代理审判员 梁新鹏代理审判员 胡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