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宜环与沙井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宜环,沙井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汤宜环,居民。委托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井伦,居民。原告汤宜环与被告沙井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宜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井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宜环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自2012年起,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5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照1.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给付过部分利息。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就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至今却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井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县汤沟镇汤沟街开设农资连锁超市,原告因经常购买农资与被告渐熟。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500元(4万元+2万+2.65万),口头约定利息1.2%。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经共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沙井伦2015年2月9号。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10万元借条中本金金额为86500元,利息为1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经共同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于以上三次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00000元。原告据此向本院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井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宜环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沙井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