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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子和与罗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和,罗文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赵子和。委托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卫。原告赵子和诉被告罗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和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6日向其借款127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年,即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到期还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1月4日归还其5000元,余款775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7750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文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子和现金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借用期2年即2012年8月26日到2014年8月25日,到期还清,此据。该借条借用人栏签名为罗文卫,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借条尾部留存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其借款12750元的事实。2、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太平支行受理凭证章的分户帐明细清单打印件两份,载明:账号为10×××01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7月11日向其账号为62×××18的银行卡汇款5000元和700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7月11日向其归还借款5000元和7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其借款1275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2年,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其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月4日向其还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其提起诉讼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11日归还其7000元,尚结欠其750元,故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户帐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户帐明细清单,再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75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子和借款人民币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罗文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