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礼臣与俞水火、俞美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礼臣,俞水火,俞美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韩礼臣,打工。委托代理人吴运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水火,驾驶员。被告俞美鸳,打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民大道77-7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为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礼臣诉被告俞水火、俞美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运明,被告俞水火、俞美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礼臣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俞水火驾驶赣E×××××号货车(车主是俞美鸳),途经广丰区大石乡庵山底路段时,与原告韩礼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俞水火与原告韩礼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46天,花了医疗费47,685.85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和拖车费300元。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2,226.85元(不含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水火和俞美鸳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是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二是对原告七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三是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江西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四是其它赔偿项目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俞水火驾驶赣E×××××号货车(车主是俞美鸳),途经广丰区大石乡庵山底路段时,与原告韩礼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俞水火与原告韩礼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46天,花了医疗费47,685.85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和拖车费300元。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与护理依赖程度均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仍构成七级伤残,但护理依赖不构成。之后,原告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不构成护理依赖”的结论不服,要求重鉴定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再次鉴定。该研究所认为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共计1479元。原告有扶养对象:母亲徐金彩,1933年5月3日生。原告在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打工,工资为2650元。另查明,被告俞水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水火与原告韩礼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7,6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600元(2650元*4个月),护理费40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1,258.40元(32,538*17*40%),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元(5654*40%*5*1/2),出院护理费156,895.20元(42,582元*12年*30%,计算至中国男子平均年龄74岁止),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250元,合计464,481.45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250元,余款343,231.45元,由被告俞水火赔偿50%,即171,615.72元,另50%,由原告自负。在被告俞水火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166,246.8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3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40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1,2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元,出院护理费156,895.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452,493.60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为332,493.60元,乘50%责任比例,为166,246.8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苏州打工,其提出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礼臣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4,481.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赔偿287,496.8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由被告俞水火赔偿5368.92元(俞水火已经支付14,000元),由原告韩礼臣自负171,615.73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韩礼臣第三次鉴定费1479元;三、驳回原告韩礼臣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1元,由被告俞水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志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