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劲舟与张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劲舟,张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70号原告罗劲舟,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张少龙,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生,住肥西县。原告罗劲舟诉被告张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劲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劲舟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800元及利息174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罗劲舟经营定制移门生意,2012年张少龙从罗劲舟处定制厨房、阳台、储藏室、衣柜、卫生间移门各两扇以及护墙角四根,合计5800元,2012年7月25日交货。后期张少龙给付1000元,并在订货单(红色联)上写明“已付¥1000,见(欠)¥4800”。2014年元月29日张少龙再次给付罗劲舟1000元,并在订货单上备注“14年元月29日给1000,下欠3800元,张少龙”。本院认为:被告张少龙因拖欠原告罗劲舟货款在订货单上写明欠款金额、时间和欠款人,系向原告出具了形式为欠条的债权凭证,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此债权凭证主张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实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关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劲舟3800元及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