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蔡晓茹与张文彬、曹雪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蔡晓茹,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文彬,工人。被告:曹雪松(追加),工人。原告蔡晓茹与被告张文彬、曹雪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蔡晓茹,被告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蔡晓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彬、曹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茹诉称: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在迁安市大崔庄镇擂鼓台村南集贸市场对面的玉清日化店,被告张文彬、曹雪松因曹雪梅与我发生口角一事,将我殴打致伤。后我住院治疗,造成我各项损失合计6318.24元。后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文彬作出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曹雪松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6318.24元。被告张文彬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当时是想划拉原告头着,但是没划拉上,碰着原告头发着。被告曹雪松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没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晓茹是御芙堂化妆品的迁安总代理。曹雪梅在迁安市大崔庄镇擂鼓台村经营“玉清日化”化妆品店,系被告张文彬妻子,被告曹雪松姐姐。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原告蔡晓茹与厂家的美容导师刘雯雯到曹雪梅经营的“玉清日化”店,介绍并邀其加盟该产品时,刘雯雯与曹雪梅发生口角,后刘雯雯对曹雪梅进行殴打。被告张文彬到场后与原告蔡晓茹发生口角,对原告蔡晓茹进行殴打。被告曹雪松到场后用手打了原告蔡晓茹头部几下。原告蔡晓茹伤后被��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伤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枕部)。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1、轻微伤;2、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2周。原告蔡晓茹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5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误工费1248.24元(89.16元/天×14天);4、护理费379.98元(42.22元/天×9天);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210元;7、邮寄费20元,合计4964.92元。另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文彬作出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曹雪松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晓茹、刘雯雯与曹雪梅发生矛��,被告张文彬、曹雪松到场后先后与原告蔡晓茹发生口角将原告蔡晓茹打伤,因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张文彬、曹雪松二人共同致伤原告蔡晓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人连带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蔡晓茹未能冷静处理此事,亦应承担一定责任(20%)。原告蔡晓茹从事化妆品的零售,误工标准应该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自愿主张误工费按89.16元/天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蔡晓茹主张护理费按128.33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从事农业生产标准即42.22元/天计算。原告蔡晓茹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彬、曹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晓茹因伤经济损失3971.94元(4964.92元×80%);二、驳回原告蔡晓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文彬、曹雪松负担189元,原告蔡晓茹负担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俊荣代理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周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左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