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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与嘉兴欧蒙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嘉兴欧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浩。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嘉兴欧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义。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欧蒙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7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欧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1月5日,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欧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电梯规格和参数向被告提供型号为THJ1000/0.5-JXW载货电梯一台,共计设备款91000元。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被告定于2004年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300元,并在订购产品到现场卸货前将本合同总价的60%即546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10%即9100元,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该台电梯设备,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设备款77300元,尚欠13700元未付。对原告交付的该台电梯,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05年7月15日出具了电梯检验报告一份,认定为合格。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双方对电梯规格、参数等作了详细的特别约定,实际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1台电梯,该电梯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05年7月15日检测后合格,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却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设备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诉请,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嘉兴欧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价款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嘉兴欧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